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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期限应予严格规范

发布时间:2016年7月12日  来源: 萧山刑事律师     http://www.xshxshls.com/

一、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存在的问题
与侦查阶段严格区分侦查羁押期限和非羁押期限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 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可见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是严格的,是“应当作出 决定”而不是“可以作出决定”。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对经二次补充侦查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究竟如何处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这个“可以”之后的“也可不” 则有着另一个法条的支撑。那就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 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这不禁引起了我们的疑问,众所周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标准是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阶段也给予了 检察机关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机会,可以说对案件的补充取证,在时间上是充裕的,有利于及时、准确对相关薄弱证据进行强化。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 四条的规定却无形中使办案机关可以通过变更强制措施,变相增加补充侦查的时间,延长原有审查期限,特别对侦查阶段以来就被采取取保候审的人来说,法律所规 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就变得毫无意义。除此之外,对照刑事诉讼法此二条规定,可知对经二次补充侦查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有两种决定: 一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采取取保候审,继续查证的决定。对于第二种决定,由于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该决定并不是再退回侦查机关补充取证,而应属于检察 机关自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这明显也与刑 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相矛盾。
除这种外在的缺陷外,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本身的适用而言,它势必造成被取保候审人较于一般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周期长,法定审查起诉期限执行不一致的问 题。另一方面,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变更强制措施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上给予灵活措施,法律允许下的人为拖延,使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刑事强制措施 下,有违无罪推定原则,存在隐性侵犯人权,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一直以来,我们在强调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同时,却忽视了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 施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带来的更为长期的不利影响,这种局面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二、对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
(一)通过立法,针对审查起诉期限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进行审查,最终的目的有两个:一是起诉,二是不起诉。针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 案件,现行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等各个阶段的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应当也适用同一期限。就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来说, 都希望尽早对其作出罪与非罪的认定,而不愿案件久拖不决。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督促办案机关提高办案效率,避免产生认为办案期限长,导致工作拖沓不前的懈怠 心态。
(二)在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前提下,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改变强制措施的,要将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的具体要求进行 细化,明确需要继续查证的证据种类、内容、形式,并将适用该条规定的审批权交由上一级司法机关,杜绝对该法条的滥用。例如司法鉴定时间超过羁押期限,可以 容许通过适用取保候审来继续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严禁就案办案,对已无查证必要、无查证可能、无查证方向的案件,人为拖延办案期限,坚决杜绝本着用尽 法律救济心理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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